①故意灌酒型。
曾几什么时候,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制度,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性。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X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壮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职责。
②放纵型饮酒。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映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活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提高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职责。
③不予救助型。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经过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缘故力,“同饮者”应按照缘故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职责。这个见解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适用法律若干难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致或者缘故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职责。”
④双方均无过错型。
司法操作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局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职责,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职责。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职责。”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职责制度,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职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