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条例最新 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条例全文

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条例?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所在地市、县X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二、在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可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购销单位X合同或提货单副联或出口货单,用符合运输危险货物条件的车辆运输。按当地X机关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运输。遇重大节日或运输数量较大时,购销单位须事先通报市、县X局。

三、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显示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汽车应安装火星熄灭器。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准混装。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

(三)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时,要用苫布盖严、捆严,派专人押运。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要始终有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四)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四、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上述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过境申报手续,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港(航)务监督机关对货物安全载运状况的监督检查。

五、严禁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黑X、烟X、鞭炮引线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严禁伪装或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六、违反本规定的,X机关可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X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X、烟X、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市人民X应当加强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X、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X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X烟花爆竹和无照经营的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X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违法占道、影响环境卫生、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出租车等运营车辆禁止携带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查处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山林、草原、公园等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限制烟花爆竹的X燃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对非法X和燃放行为进行曝光。

  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低碳、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鼓励市民不燃放或少燃放烟花爆竹,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环境污染。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就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本市市区内禁止X烟花爆竹。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X应当确定本辖区内限制或者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需对限制或者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周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周边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周边范围;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草原、公园、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图书馆、体育馆、广场、停车场;

  (七)输变电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以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应对污染天气或其它特殊情况启动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时,在应急预案规定适用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在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实行专店X,并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标志。烟花爆竹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应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X、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置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十X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并劝阻和举报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X机关提出申请,经X机关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和燃放规程燃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X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X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X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X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污损、破坏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的,由X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X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X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限制X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责任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二十X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20X9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动。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X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重大事项。

X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X、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X、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引导。

第X 市、区(市)人民X按照以下方式划定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人民X划定枣庄高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二)各区(市)人民X在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市)人民X可以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合理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逐步实现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服务机构;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

(八)旅游景区、商场、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下列时段内,本市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市人民X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时段。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X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X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段内,从事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对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X机关报告。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段外,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X、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残留物,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X、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区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X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X区)范围内运输、储存、X、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X 市、区人民X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X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X的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X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储存、X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X、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X、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X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X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X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X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X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X、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X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X、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的X、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X;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X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X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X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X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X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X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X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湖州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X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X、燃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X 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X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X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X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影(剧)院、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宗教活动场所;

(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X应当在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燃放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X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X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X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X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X、燃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村、社区和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X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X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X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X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第X规定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应当按照严格准入、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X、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实行专店X,并设置明显的X标志;农村可以实行专柜X,并逐步推行专店X。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存放、X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等内容,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X者应当向烟花爆竹的合法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X烟花爆竹,不得X非法X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十X 本规定第X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X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X、第四条规定区域、地点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X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基层X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X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X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X规定X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X,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X、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范围、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X、燃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X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X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X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X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X 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X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X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X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X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级人民X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X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X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X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供销、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教育、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X、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X烟花爆竹。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X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X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

第十X市、县级人民X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X网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临时X网点应当遵循国家、 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X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X,并将未X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储存。

第十六条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X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二)万全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X所在地的城区;

(三)由县级人民X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禁止在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四)公共文化单位、公众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安全范围内;

(八)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X部门的许可。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重大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X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等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X部门报告。

第二十X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X网点X,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X、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X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X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X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二十X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察北管理区、 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X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区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X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X本条例由市、区人民X负责组织实施。

X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X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X、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X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X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X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X、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X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X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五十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X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在本市市区禁止X、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X、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X;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X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X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X、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X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X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X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X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X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洛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在本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X区、洛龙区、吉利区行政区域和高新区、伊滨区、龙门管委会管理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因特殊情况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经市X研究同意后,按程序实施。

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种类,由县(市)人民X确定并公布。

禁放区域外运输烟花爆竹需途经禁放区的,应当依法经X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X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供销社应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大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宾馆、饭店和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X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子烟花爆竹不得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鸣放;在其他区域鸣放的,发出的声音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改装电子烟花爆竹鸣放车辆需到X交警部门申请备案。

第八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举报电话110。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X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依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依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X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通告由禁放区域内区人民X、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X、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等行为。

禁放区域内的区人民X、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X、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通告自20X1月5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这些地方禁止燃放

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违规燃放要承担法律责任

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X、烟X、引火线等物品。

  第X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X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X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X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X、烟X、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X、领用、X登记制度,防止黑X、烟X、引火线丢失。黑X、烟X、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X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X,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X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X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X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X、烟X、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X黑X、烟X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X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X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XX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X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X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X和X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XX部门规定。

  第三十X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XX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X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X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X黑X、烟X、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X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X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X、烟X、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X、烟X、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X部门报告的,由X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X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X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X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X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XX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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